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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司令杰(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香榭里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曹XX的普佳奇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评估价值1440元,销赃得款二被告分肥。

2、2010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司令杰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康居鑫苑小区,盗窃被害人李XX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350元。

3、2010年2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司令杰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烟厂家属院南区,盗窃苏XX的金泰美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280元,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分肥。

4、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司令杰到漯河市X路东京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张X的森地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销赃得款二被告人分肥。

5、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司令杰到漯河市香榭里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徐XX的宝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16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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