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到2010年,我在被告韩某某的养猪厂打工,给被告喂猪,月工资600元。因资金困难,工资不能及时发到我手中,被告韩某某给我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欠款3400元。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钱我已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原告李某某在被告韩某某的养猪厂打工,给被告韩某某喂猪,双方约定月工资60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偿还。2009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工资款1800元未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8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予以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800元,应予支持。主张要求支付3400元除1800元有证据外,其他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现金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爱英
审判员孙召玉
审判员刘纪录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