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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连刚,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法官崔玲玲、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4年1月7日,张某与百福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张某以贷款方式从百福公司购买沃尔沃S80汽车一辆。同日,百福公司作为张某的保证人,在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某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1月14日,张某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清。现因百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起诉要求:1.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张某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百福公司协助张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百福公司负担。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月13日,张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百福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向建行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百福公司购买沃尔沃S80牌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保证方式为由百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百福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后,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4年3月17日,张某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京x号沃尔沃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1月17日,张某归还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但百福公司未协助张某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某与百福公司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张某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张某要求确认百福公司对其所有的京x号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沃尔沃牌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x号沃尔沃牌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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