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郑州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某机械厂)与被告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对原告某机械厂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某机械厂自2008年4月份左右陆续放假,在放假期间,原告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每月生活费260元到2009年2月份止,被告已领取放假期间的全部生活费。从2009年3月21日以后,原告在《大河报》上发布公告,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回厂续签合同或者办理离职手续,对于未按时回厂办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对原告公告置之不理,故原、被告合同从2009年3月份就自动终止,原告不应再发放被告从2009年3月份至今的生活费。因被告已向郑州高新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发放2009年3月到2009年11月生活费2495元。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1993年3月,该厂名称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名称又变更为郑州某机械厂。反诉原告自1975年工作起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后反诉被告于1995年与反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8日至1997年8月1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多次签订合同直至2008年7月31日。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公司共工作35年,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13年,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找反诉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反诉被告不签订,让反诉原告继续工作,而按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应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工厂通知暂时放假,反诉被告在能通知反诉原告而未通知的情况下,宣称反诉原告已经放弃签署合同权利,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每月支付给反诉原告的生活费也在2009年2月26日停止支付。此行为违反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裁决书却忽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原告对此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生活费2495元(暂计算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1月24日);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共计x元。
反诉被告辩称,2009年3月21日被反诉人公告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应支付之后的生活费,也不应支付额外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1993年3月,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某机械厂。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曾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自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某机械厂多次通知员工放假,约定合同期内的生活费按每月260元算。2009年3月21日某机械厂在《大河报》A07版发布公告,载明:“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自2009年3月份某机械厂开始不再为陈某发放生活费。陈某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郑州某机械厂为陈某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2009年11月2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一、申请人于1975年到郑州市中原百炉屯纺织配件厂工作。该厂1993年3月变更为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1999年6月,河南纺织机械厂配件五分厂变更为郑州某机械厂,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06年6月28日和2007年7月30日签订过两次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铸造车间翻砂工;三、被申请人分别于2007年9月9日、2008年4月28日和2008年6月24日通知申请人放假;四、申请人的生活费被发放到2009年2月;五、2009年3月至今,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生活费未发放;六、2009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在《大河报》A07版发布公告,要求“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做出任何处理;七、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双方对该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的生活费24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三、上述款项自本裁决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反诉原告陈某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某机械厂提交2009年元月15日和2009年3月12日证明各一份,载明包括陈某在内的多个员工已领取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每个月260元。
以上事实,有某机械厂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通知三份、2009年元月15日和2009年3月12日证明各一份、《大河报》公告声明一份,陈某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7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1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某机械厂仍然向陈某发放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的生活费,应视为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厂虽于2009年3月21日在《大河报》发布公告,要求合同到期职工回厂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退手续,对于不按时回厂续签合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但某机械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陈某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向陈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故本院对某机械厂有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在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内,某机械厂未及时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又未给陈某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陈某也没有为某机械厂提供劳动,应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生活费,即2009年9月份以前为每个月275元,2009年10月份以后为每个月285元,生活费共计2495元。故对原告某机械厂请求判令不应向陈某发放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生活费249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至今依然存在着劳动关系,陈某在庭审中亦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故对于反诉原告陈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郑州某机械厂支付反诉原告陈某二○○九年三月至二○○九年十一月的生活费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