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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宾向法院转交了王某甲的反诉状,提出反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父亲王某宾持受委托人为王某乙的授权委托书要求参加庭审,经审查,其居住证上姓名与受委托人姓名不符,且无公安机关出具系同一人的证明,本院未准许其参加庭审,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其反诉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第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北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0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x元的40%,即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3.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069元,证明原告车辆评估费损失;4.拆检费发票一张,金额2422元,证明原告拆检费损失;5.拖车费发票4张,金额260元,证明原告拖车费损失;6.停车费发票11张,金额110元,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第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场北路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广场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260元。2010年3月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069元。2010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5日,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2422元,后原告又支出停车费损失11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拆检费损失、评估费损失、拖车费损失、停车费损失的40%,即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对原告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损失2422元、评估费损失1069元、拖车费损失260元、停车费损失110元,共计x元,原告损失的30%为8424.3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拆检费损失、拖车费损失、停车费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x.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二十元,被告王某甲承担六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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