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王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栗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简称横水信用社)诉被告栗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水信用社诉称,200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栗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7日,并有杨某丙、杨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又延期至2008年3月6日,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2月28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75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栗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x.75元);2、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栗某某提供借款本金2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7.4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224‱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3月7日。杨某丙、杨某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延期至2008年3月6日偿还,延期后的利率按月息9.45‰执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0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栗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x.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横水信用社与被告栗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对利息金额计算中未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横水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6日为x元,从2008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9.45‰计息);
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