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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某某诉何某某同居关系的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竹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的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此生活一个多月后,被告便回娘家,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收我彩礼12万余元,加上结婚开支,被告应给x元。被告反诉没任何某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何某某辩称并反诉称,我没收到原告的彩礼款17万元,不存在返还问题。相反,原告应付给我投资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季,原告的四妈饶××让亲家张××为原告介绍对象,张××回固始老家后,便问被告何某某的母亲何某某有没有婆家,何某亲说何某有,这样张××就给原、被告介绍、后瞧家(订婚),竹某人从北京返回固始,在县银博大酒店摆订婚酒,原告交给被告订婚礼金x元,媒人张××提示,没给被告买衣服等,原告父亲竹某云同意再增加2000元作为给被告买衣服之用。饭后由媒人张××将红包(钱)交给被告。2008年4月,被告到北京,便与原告一块生活,原告父、母见此情景,便向媒人饶××、张××提出让原、被告结婚,被告家人提出结婚可以,但要得给10万元彩礼,原告家以暂时无钱,只同意给8万元,经介绍人饶××、张××联系,原告于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上午交给被告现金x元。为防止现金丢失,原告父亲竹某云叫来住在一个院内的河北籍老乡李××,李驾驶冀x号自家车,从原告住处将原告、被告及其被告姐姐、外甥女一块拉到北京市海淀区X路农业银行将款以被告何某某的名字存入该行,有证人李××到庭证实,被告也认可在银行存款数为x元。之后,被告又提出要下余的x元,当日下午,经介绍人饶××手又交给被告现金x元。但无其他人证明,在法庭上被告也不认可。次日,即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按习俗正式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在酒店摆酒招待亲朋好友,以示庆贺。之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多天后,被告便返回固始娘家,原告将被告接回后又共同生活了20多天,被告以到其哥家过两天为由,便直接回固始妈家,不再回北京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打被告手机,被告不接,原告父亲从北京赶回固始接被告,被告不见。被告提出是因挨原告打才回妈家不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嗣后,双方为彩礼纠纷,并找到被告的所在村委会,经村调解委员会主任陈××调解,陈××证明,调解时被告父亲何某连只同意返还给原告x元,并提出结婚时给的彩礼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调解不能成立,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彩礼及举行结婚仪式办酒席等支出款共计x元。被告在案件审理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x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张××、饶××、李××、陈××等证人证言及到庭证词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返还彩礼纠纷起诉,由于原告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到婚姻管理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其关系不属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关系,其诉请应定为同居财产纠纷。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是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原告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属同居关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双方不能和好,被告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收受原告的礼金,应予以返还。但是,双方已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发生财物纠纷,应视为同居财物纠纷,由于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便同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所给付被告的礼金,虽有证人证实,订婚礼金x元,因其订婚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作为成就条件,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又同居生活,其订婚礼金不应再返还。对于原告“结婚”时所给的彩礼,由饶××单独交给被告的x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x元,因未领结婚证的过错在双方,且又同居生活,发生财物纠纷,应适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的让被告支付结婚时所摆酒晏开支和给被告购物及被告回妈家又给的现金和给被告亲戚小孩的钱物等,一部分属赠与行为,一部分被告否认,另一部分属原告方行为所致,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经常挨原告打才回妈家居住,不再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投资款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返还给原告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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