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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范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梨花,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范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樊梨花、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三某儿子,被告系原告三某。原告和老伴范某孝(已去世)盖有15间房。2011年秋,被告拆旧盖新,答应盖成新房后由原告居住。房盖成后,被告不但不让原告居住,而且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却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请求1、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所;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有六个子女,被告同意六个子女轮流为其提供住所。若原告想独居,可以租房居住,被告同意承担六分之一的租金。2、原告要求的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六个子女分担的话,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应为51元,而不是100元。

原告称:不同意轮流居住,也不同意到外面租房居住;被告拆房前,原告一直在那15间房的院落内居住,15间房全部留给被告,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养老,原告可以永久居住;赡养费原告同意按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的消费支出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12月30日修武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村民王某现年80多岁,养老房在三某范某某家,因家事在村里多次调解不成,现老人无家可归。2、证人范某x(河北某庄村委副书记)的当庭证言:被告现在居住的院落内原有东屋、西某、北某各五间房,原告王某夫妇一直在那居住。2007年被告拆盖房时,到村委要求把弟兄三某召集一起说事,当时其父亲还在世。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老三某掉旧房,盖成新房后让原告王某夫妇居住。2011年6、7月份,原告到村委反映被告不让住房,经询问被告,被告说盖好房后让原告居住,当时说是让原告在大门北某的一间房内住。3、证人金xx(河北某庄时任村委治安主任兼民调主任)的当庭证言:前几年,其和范某妮、范某星三某给原被告调解,当时说是被告盖成新房后让原告王某夫妇居住。4、证人王xx(现任河北某庄村书记)的当庭证言:原被告之间的事,范某妮、范某星、金志群曾经调解过,听他们三某说“说好了,大门北某有一间房让原告住”。2011年10、11月份,被告不让原告在他家住,村X村委出具的证明上“养老房在三某家”是村里多次调解达成的口头协议。5、证人范某x(原告长女)的当庭证言:2007年被告拆西某和北某,他说盖成房后让父母住,盖成房后父母住了进去,父亲范某孝去世后,母亲搬到东屋。2011年被告拆盖东屋,并说盖好后让母亲居住。现被告居住的宅院原有15间房,西某、北某、东屋各5间,均盖于被告结婚前。6、原告在房产部门调取的房屋所有权相关材料4份,证明原15间房屋产权属原告王某夫妇共同财产。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对原有房屋原告有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子,被告应无条件给原告提供住房;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也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意见,证明也是说调解不成;证人范某x证言属实,2007年的事最终没有签书面协议,说过让原告住,没有说让住在大门北某一间屋内,2011年拆房时,大姐说让兄妹6个一家去一人帮忙,拆过房后没有人来帮忙;证人金xx证言属实;证人王xx证言属实;证人范某x证言不属实,拆完后三某月,其他兄妹们都没有去看过原告。原来的房是他们所盖,但房的价值还没有拆房的价值高。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但称没有分过家,村委也没有调解成过。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夫妇一生养育六个子女,三某三某。1997年,河北某庄村委给原告王某夫妇划宅基一处,建成房屋后,原告王某夫妇一直在该宅院内居住,该宅院大门朝东,院内共有房屋15间,西某、北某、东屋各5间。被告婚后也一直在该院内居住。2007年,被告拆盖西某、北某,经村委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盖成新房后让原告王某夫妇居住。原告丈夫范某孝去世后,原告搬到东屋居住。2011年6、7月份被告拆盖东屋,答应盖成新房后让原告居住。但盖成房后,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该义务是指能够达到人最基本的衣食住行等生活保障。原告将被告养育成人,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时,被告尽赡养义务,理所应当。原告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被告现所居住的宅院内生活,且被告两次翻盖房屋,均答应让原告在新房内居住,现原告要求在该院内房屋居住,于法于情于理均应支持。原告王某夫妇一生养育6个子女,每个子女均应对老人尽赡养义务,2010年度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即每月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内在其居住的院落内提供

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

二、自2012年3月起,被告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5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慧梅

二○一二年三某一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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