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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高某丙、彭某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被告彭某戊、被告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公司)、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五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3日20时10分,在三门峡快速通道陕县X村小河沟处,原告刘某甲驾驶陕县X镇X村何金栓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公路上的被告高某丙驾驶洛阳市X村X村雷小青的河南CR—2119时风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其后,被告彭某戊驾驶陕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被告高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未予赔偿。现原告因事故致其高某截肢,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痛苦,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万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高某丙、宏达公司、李某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彭某戊辩称:原告在晚上开车速度快,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财保郑州公司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程序违法。因为财保郑州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直接将财保郑州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是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承担责任。4、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共同分担。5、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依据保险条款,财保郑州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五组: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事故当事人应负事故责任情况。第二组、原告及其妻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应扶养和赡养人的身份。第三组、诊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住院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第四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保险公司定损情况。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残疾人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定残及需按假肢的情况。

三被告高某丙、彭某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该次事故中的理赔范围和数额。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参加保险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部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但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据以认定上述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3日20时10分,刘某甲(持B证)驾驶陕县X镇X村何金栓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停在公路上的高某丙驾驶洛阳市X村X村雷小青的河南CR—2129时风三轮农用车(故障车)相追尾,后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向前行驶又与彭某戊(持A2D证)驾驶宏达公司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某甲、高某丙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4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09】第060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鲜ㄈ憾嬖醺释萑患爻翟境矗N直渤等俪裕岸角捣境w望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4月3日原告从洛阳市正骨医院出院,原告先后住院2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12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531元。期间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事后,原告同五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定损费等共计25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6万元。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后,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0年6月2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三明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审理中查明,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业户口,住陕县X乡X村第X组,。原告父亲刘某斌、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母亲秦月梅,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原告,一直在农村生活。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陕县锦江汽车运输公司,车主为原告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车损,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定损并一次性处理。被告高某丙驾驶的河南CR—2129时风三轮农用车系购买洛阳市X村X村雷小青的车,未进行年检。彭某戊驾驶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挂靠在宏达公司,被告彭某戊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财保郑州公司承保了被告李某某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2008年8月17财保郑州公司又承保了转卖变更户名后的宏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挂车豫x)大货车的商业保险业务,该保险业务为: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其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责任险,其保险金额及责任限额为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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