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xx,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甘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生于1970年
原告袁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刚、审判员杨平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我与被告高xx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领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艳。1998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冬月12日被告高xx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女高领军、高艳由原告袁xx抚养。
原告袁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奉节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4、证人喻大安、甘国军、张银竹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分居至今。
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上列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综合确认:原、被告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引起分居达三年有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于1995年认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领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艳,1998年1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口角。2007年冬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不知去向,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性格不和,分居达三年有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女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根据现状及有利子女成长的原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较为适宜;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xx与被告高xx离婚。
二、婚生子女高领军、高艳由原告袁xx抚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天勇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杨平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