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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又名唐X),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葛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葛某抚养,被告葛某自愿不要求原告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女,被告方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石门县X村砖混结构五间两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应分得部分以及存放于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唐某补偿被告葛某财产分割款20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之前给付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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