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35岁。
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得知其父安××与同村村民刘××、刘××因为堆放牛粪发生争执后,即携带一把斧头叫骂刘××、刘××,随后安某某与刘××、刘××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安某某用斧头背将刘××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5月9日,经法庭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安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刘××、刘××、安××、安××、郭××、赵××、张××、郝××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社旗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为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安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鉴于以上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康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