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

被告人姚某某,男,21岁。

被告人靳某某,女,46岁。

被告人刘某,男,20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2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靳某某、刘某、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某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等五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5月,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靳某某、刘某、吴某某以租车为名,分别结伙抢劫出租三轮车司机,共抢劫现金、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均参与抢劫14次,被告人靳某某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抢劫2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等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靳某某、刘某系多次抢劫,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4次抢劫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第8起即抢劫郭喜山这一起,不是他用刀扎伤被害人臀部。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她参与三次但不知道同案人要干什么事情。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11起刘某不知道去干啥、只是在场观看,不能认定刘某参与抢劫;2刘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3、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张××骗至社旗县X乡“巴安集团”西边的土路上,姚某某拿一把刀子威胁张××,从张××身上搜出50多元现金,李某某拿着张某某三轮车上的活口板子威胁张,后二人又将张××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抢走。

2、2009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残疾人牛××骗至唐庄乡X村南边的土路上,姚某某强行搜牛××的口袋,把口袋里的手机抢走,因有路人经过,二人逃走。

3、200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二人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胡××骗至唐庄乡夏庄一条土路上,姚某某持刀威胁胡长来,李某某又对胡××进行搜身,抢走现金400多元。

4、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二人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赵××骗至社旗县X镇十里井往南的一条荒路上,姚某某强行拔掉赵××的摩的钥匙,李某某对赵实施抢劫,抢走赵松林70多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奚××骗至社旗县X镇十里井东往南500米的土路上,姚某某拿刀威胁奚德祥,并让奚蹲在路边,从奚三轮车工具箱里搜走130多元现金,并用刀将奚德祥的后脑勺扎伤,李某某从奚××身上抢走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

6、200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靳某某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奚××骗至社旗县X镇年庄的一条土路上,后骑摩托车尾随的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强行对奚进行搜身,抢走现金100左右、翻盖手机一部。

7、200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靳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靳某某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古××骗至社旗县X乡X村往西300米的路上,对古实施抢劫,古××反抗时被姚某某卡住脖子,姚某某、李某某将其按倒在地,抢走古××现金近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8、200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靳某某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郭××骗至社旗县X乡尚岗西边土路上,姚某某、李某某对其进行抢劫,姚某某用刀扎伤郭××的臀部,威胁其掏钱,李某某伙同姚某某将郭××按到地上,强行从郭××身上搜走现金100元左右。

9、2009年4月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刘某以租车为名,在社旗县城世纪广场北边承租朱××的三轮车,在行至电影院东角时李某某、姚某某也上了朱的三轮车,后三被告人在郝寨镇十里井堰塘东往南的一条土路上对朱实施抢劫,姚某某强行拔掉朱××的三轮车钥匙,李某某抱着朱××的腰把朱付勤身上30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掏走,刘某从朱××手中抢走80元现金。因朱××的手机旧,三被告人将所抢手机还给了朱××。

10、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刘某以租车为名,在社旗东大桥将在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韩××骗至郝寨加油站往东再往北的土路上,姚某某、刘某、李某某三人对韩实施抢劫,姚某某强行拔掉韩××的三轮车钥匙,并从韩的工具箱内拿一把活口板子威胁韩××,李某某从韩××身上搜走手机一部和现金20余元。

11、2009年4月4日清明节那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姚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由刘某以租车为名,在社旗县城封闭市场北邮局门口将在县城跑三轮车出租的贾××骗至唐庄乡X路上,三被告人采取搜身的手段抢走贾××现金20余元。××

1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某以租车为名将社旗汽车站附近的一辆跑出租的三轮车骗至社旗县X镇年庄北边的一条土路上,姚某某、李某某架着司机胳膊把司机拉至土路左边的一个麦场里,刘某从司机身上搜走110余元现金。

13、2009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预谋后,由吴某某以租车为名,将在社旗县X镇跑三轮车出租的刘××骗至唐庄乡X村南公路上,李某某拿刀威胁刘××掏钱,姚某某、吴某某架着刘××的两只胳膊,姚某某把刘××的棉被撕开对刘××进行搜身,三人抢走刘××现金23元和三星手机一部。

14、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预谋后,采用同样的方法,将社旗县卫校往东寨门口西边一辆三轮车骗至郝寨镇往年庄去的一条土路上,姚某某上去将司机绊倒,李某某、吴某某上前按住司机的胳膊,李某某搜身,搜走百十元现金及少量假币,后三人在郝寨附近吃饭时李某某将假币烧毁。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共参与抢劫14次,被告人靳某某共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刘某共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吴某某共参与抢劫2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牛××等多人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被害人陈某之间能够印证一致,特别是被害人在辨认笔录中能够准确地指认被告人;另有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靳某某、刘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辩称第8起用刀扎伤被害人郭喜山的不是他,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郭喜山均证实是姚某扎伤郭喜山臀部,故姚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她只是受李某某指使去租车、不知道李某某等人是抢劫,但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证实靳某某参与了租车前的预谋,特别是李某某证实靳某某知道他们要实施抢劫,抢劫后给靳某某分了钱,靳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事后李某某给她分钱,她不要,李某某就把给她分的钱装在她娃姚某某布袋里了,因此被告人靳某某关于她不知道是共同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第11起不应认定刘某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均证实在抢劫现场刘某并不是在旁观看,而是也动手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抢劫行为,抢后刘某也分了钱,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了该起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参与四次抢劫犯罪,在每次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不属从犯,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租车行至抢劫现场后即离开,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靳某某、刘某参与均在三次以上,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考虑靳某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姚某某、刘某、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被告人姚某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靳某某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被告人刘某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被告人吴某某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韩雪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应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