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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白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宋某抚养,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起每年负担婚生女宋XX的抚养费4800元至婚生女宋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辉平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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