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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坏脾气暴露,经常与我发生争吵,我患病后得不到被告的照顾与安慰,反而招来她的辱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双方都要对婚姻负责。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吴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彼此感情,多从自身寻找不足,并加以改正。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照顾,会成为美满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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