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市民。
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系原告岳某甲之父。
被告赵某丙,女,1991年10生,汉族,村民。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系被告赵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诉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岳某乙诉称,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款合计x元。由于在同居前缺乏了解,现被告赵某丙不愿与原告岳某甲共同生活。对此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求退还建房款及彩礼,而被告方却拒不给付。为此,我们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及礼品折款合计x元。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辩称,答辩人赵某丁不应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把答辩人赵某丁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方除按习俗给付了x元彩礼钱和买”三金”外,根本无x元之说。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9月份,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通过媒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5月1日,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因生气分居至今,现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查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第一次见面时原告方给付被告赵某丙见面礼1001元,2010年农历8月16日下定语,原告方通过媒人赵某丙芳、李家旺给付被告赵某丁彩礼款6600元,2011年农历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前一天),原告方通过媒人赵某丙芳、李家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x元。同时查明被告方陪送嫁妆有组合柜一套、组装电脑一台,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债权、债务。
上诉事实,有法庭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原告要求被告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应酌情给予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农村习俗下定语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举行结婚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见面礼1001元及随附的礼品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在举行结婚典礼后,未能及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方可按应返还款额的80%给予返还彩礼。被告赵某丙带去的嫁妆归原告方所有,酌情折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陪送嫁妆折款6000元,从返还彩礼款中扣除,被告赵某丁、赵某丙应给付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彩礼款共x元[(6600元+x元)×80%-600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赵某丙的嫁妆归原告岳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元,原告承担370元,被告承担1460元。原告先行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待本院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人民陪审员彭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