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头),男,38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已判刑)、赵××(另案处理)窜至社旗县X乡X村南头,将该村陈××家的一头红色公牛盗走,后王××、赵××将牛运至南阳卖掉,三人分赃,王某某获赃款200余元。经鉴定,该牛价值1600元。
2、200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窜至陌陂乡X村,将该村邓××家的一头白色母牛和一头黄某牛犊盗走,后由王××将牛卖掉,二人分赃,王某某获赃款800余元。经鉴定,该两头牛总价值共2400元。
3、2001年7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窜至陌陂乡X村,将该村郭××家的一头白色母牛盗走,次日6时许,王××将牛牵至郝寨镇白庄东岗,在等待王某某租车卖牛时,被郝寨镇派出所查获,将被盗耕牛追回。经鉴定,该牛价值共1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耕牛总价值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邓××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首先提议盗窃、直接下手盗窃、事后销赃的均不是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亲属能积极预交罚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至今未再有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特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