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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伐林木、苗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36岁。

被告人苗某某,男,36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宋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日,社旗县X镇X村委与南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太阳公司)签定合作造林合同。合同约定,由杨岗村委提供土地总面积873.79亩,合作期50年,金太阳公司负责提供树苗、修建营林设施,享有自主经营权。金太阳公司营造之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林木材积的30%作为杨岗村委应得收益,70%作为金太阳公司的经营收益,杨岗村委所分得的林木,由金太阳公司指定或金太阳公司依照双方协商的收购价格全部收购,本合同项下之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登记在金太阳公司的名下。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经同村村民宋××介绍,擅自将种植在自己责任田里的223棵杨树,在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35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苗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223棵杨树砍伐。后经林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该被砍伐的杨树立方蓄积为14.x。案发后被盗伐的杨树已退南阳金太阳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证人胡××、周××、宋××、鲍×、王××、杨××等人的证言、扣押赃物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合作造林合同书、南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苗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所盗伐的林木已退还失主,取得了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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