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灵,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锋),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乙,女,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顾某某之妻。
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顾某某、刘某乙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刘某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经营销售饲料的公司,两被告多次从我公司购进饲料,累计欠饲料款x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我公司多次督促被告结清此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x元和利息,给付我方因追索欠款支付的交通费,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一家养猪场,原告系一家经营饲料的公司。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两被告从原告处分5次购进饲料,并于每次购买饲料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2008年5月21日的欠条由被告刘某乙出具,其余4份欠条分别由被告顾某某(锋)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4月16日、2008年5月19日和2009年5月8日出具,上述5份欠条共计款项x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两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饲料后,本应及时结清欠款,但经原告催要后仍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清偿责任。由于两被告系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经营,故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欠款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购买饲料出具欠条时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锋)、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饲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永远科技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顾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