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
被告尹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
被告尹某乙,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下午其在拆除属被告尹某甲位于罗山城关西河墩房屋时因拆迁双方发生口角,其被二被告打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x元。
被告尹某甲辩称,一切都是非法拆迁引起的,责任应由九安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尹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X路和西河墩区域改造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与被告尹某甲就其位于罗山县城关西河墩的房屋拆迁问题约定为:其房屋暂时不拆,先腾出一间房屋作监理办公室,需要拆迁时应先通知其本人,腾出财物后再拆迁。在该领导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1月1日下午,王茂强指派本案原告余某某带领数名工人到被告尹某甲的房屋处进行拆迁,当余某某等人拆除掉被告尹某甲家中的一副门,一个窗子时,被告尹某甲从外面回到家中看此状况就质问余某某,双方发生争吵,余某某看此情形无法再继续拆迁,就将自己拆掉的门窗往外拿时,尹某甲拿起一砖块将余某某头部砸伤,此过程也引来许多街邻群众围观,被告尹某乙、尹某甲的丈夫雷某某、余某某的雇主王茂强得知消息后也先后赶到现场,并报警,通知了“120”救护车。余某某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余某某未能提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只提供了一张门诊收费票据计款280元,罗山县公安局对尹某甲作出了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致本院请求赔偿,事情发生后余某某的雇主王茂强给付了5000元作为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后的各项损失赔偿。
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收入为x元/年,建筑业为x元/年。本案中就现有证据原告余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36元;2、护理费7天×x元/年÷365=25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7天×10元/天=70元;5、误工费22天×x元/年÷365=1204.5元。上述共计款3273.9元。
上述事实有出院证、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雇主王茂强的雇员余某某在执行雇主王茂强的指派工作中受到被告尹某甲的伤害,在此伤害中雇主王茂强已给付了余某某5000元作为此次伤害的赔偿。原告余某某已得到了足额赔偿损失。原告余某某又起诉要求赔偿,系重复索赔,此赔偿依法可由雇主王茂强另案追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