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耳),男,4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到郝寨镇X路王××所开的鑫泰手机店缴纳手机费,因被告人唐某的手机是在该手机店买的,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认为该手机话费用的太快而心生不满,于是在缴费时与该手机店营业员喻××发生争执中,唐某顺手掂起店内的椅子将店内的玻璃柜台及柜台的手机砸坏。经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柜台及手机价值586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唐某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王××、王××、喻××、朱××、白××、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损物品价值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应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