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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994年12月,她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姣,女,X年X月X日生)。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当着女儿的面打骂原告,加上原告的身体不好,被告也从未关心照顾,所以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08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1991年被拐卖到浙江与一陈姓男子结婚,并生育一子(陈海龙,17岁),后陈姓男子病故,原告带儿子一起回娘家居住。1994年元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在辰溪县X乡民政办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姣(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李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系再婚,相互又不注重感情培养,所以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3月,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3年。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列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辰溪县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08)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宋某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实双方分居以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实双方身份和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相互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故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长子宋某龙、女儿李某姣现分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故以维持现状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长子宋某龙由原告宋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女儿李某姣由被告李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方平

审判员许顺章

人民陪审员李某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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