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判员许顺章
二0一一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