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好,后经常吵嘴,脾气不和,生活难以相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房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和原告经常吵闹,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