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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程某甲与张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又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王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壬,又名程某杰,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尤某庚,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王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程某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戊系尤某敬的妻子,原告李某己系尤某敬的母亲,原告尤某庚系尤某敬的儿子,原告尤某辛系尤某敬的女儿。2009年8月17日11时许,在安阳县X乡X村至武庄村X路段,被告程某壬驾驶冀x(挂车冀x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尤某敬(男,X年X月X日生,系安阳县X乡X村农民)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敬死亡。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甲系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冀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的车主,被告程某壬系程某甲雇佣的司机。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24时止。冀x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5日24时止。原告李某己生育有二子一女,其系尤某敬生前抚养的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甲已赔偿四原告人民币x元。尤某敬生前在安阳市X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原审认为,被告程某壬受被告程某甲雇佣驾驶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敬死亡,被告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孝义支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临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孝义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临漳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戊、李某己、尤某庚、尤某辛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戊、李某己、尤某庚、尤某辛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四、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戊、李某己、尤某庚、尤某辛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执行时扣除已付的x元);四、被告程某壬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戊、李某己、尤某庚、尤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程某甲不服上诉称:1、死亡赔偿金等应参照农村标准确定,而原判却依据城镇标准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被告;3、上诉人并无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义务。原判未写明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壬受程某甲雇佣驾驶机动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尤某敬死亡。程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程某壬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并无不当。虽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上诉人称谓有误,但卷中显示被上诉人已予以变更,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上诉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确定,但有证据证实尤某敬在城市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虽原审判决书中未注明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数额,但原审卷中显示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数额,且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数额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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