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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燕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XX。孩子出生后,被告即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无奈于2004年夏季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分居生活已达8年之久。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履行人父人夫之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燕某与被告孙某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XX。儿子出生后,被告孙某即外出至今。2004年夏季,原告燕某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因无法举证而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七年有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儿子,但二人自2004年夏季开始分居生活,且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撤回起诉,但二人至今未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达七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曹某、刘某、燕XX的证人证言及南阳市X路蓝海写真喷绘中心的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故儿子孙XX应随原告燕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燕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孙XX暂随原告燕某生活,子女抚养费暂由其自行负担,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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