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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肯德基快餐店,趁被害人崔某某点餐之机,由辛某某望风,王某将崔某某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A520型手机(价值1208元)等物品。赃物未追回。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陈述;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解:没有预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辛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三维商场肯德基快餐店,趁被害人崔某某点餐之机,由辛某某望风,王某将崔某某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A520型手机(价值1208元)等物品。赃物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一个人在大街转准备偷点东西,走到三维肯德基门口时看见辛某某也走了过来,我和他以前是在戒毒所认识的,我知道他也是吸毒,我对他说去里面“转转”,意思就是去偷点东西,他当时就同意了。我俩一块在三维肯德基餐厅转,准备找一个合适的盗窃目标,我俩转了一会,我见餐厅东边靠窗的一个椅子上放着一个深绿色女式挎包,这个包的女主人正好起身去点餐,这个女的对面还坐着一个女的,我见这个包比较好偷,我给辛某某使个眼色,叫他给我“望风”,他一个人走了过去坐到他们的对面替我望风,我就上前伸手把那个包掂走了,辛某某在后面跟着我也出来了等情节;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0年7月20日晚21时许,我和同学侯亚丽去焦作市三维肯德基餐厅吃饭,我们坐在东边靠窗的位置处,从北向南数第三排,我面朝南坐着,我同学坐在我对面,我把我的深绿色女式挎包放在身体的右边的椅子处,右侧椅子是挨着过道的。过了2分钟左右,我自己一个人去点餐,我同学还在原处坐,等我回来后发现包被盗的事实相吻合,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公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从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辛某某)是帮其望风的人;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没有预谋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盗窃钱物均已挥霍,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检察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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