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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9日10时3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农用运输三轮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立交桥北,追尾于段永军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造成豫x农用运输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永军、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737.76元,出院证上医嘱证明休息一个半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王某某在水冶从事水泥搬运和装卸工作。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支付2100元医疗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由于被告赵某某负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相关损失。原告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737.7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元,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医疗费为1637.76元。原告的误工天数为住院18天加上医嘱载明的45天共为63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2008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63天,即x元/年÷365天×63天=2761.3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该按照2008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8天,即x元/年÷365天×18天=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18天=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18天=180元;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元;原告脸上留下伤疤,给原告心理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认为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70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不属实。3、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临时工,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计算。原审判决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和63天计算错误。4、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还有部分票据是2006年的,对其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5、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段永军给付被上诉人的500元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判决未对这两项款予以扣除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种损失共7708.60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赵某某赔偿其护理费为648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诉人赵某某已给付其200元无异议。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因脸部受伤而导致脸上留下伤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赵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赵某某称王某某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其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因受伤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上诉人赵某某称王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过高,不属实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其身体完全康复还需要有个恢复过程,医院根据病人实际情况医嘱其休息45天,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误工费损失按照2008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和误工天数按6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临时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18天,误工费应按18天计算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称王某某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连号,还有部分票据是2006年的,对其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已过期作废,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已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王某某对赵某某给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未对赵某某已给付王某某的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赵某某称段永军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的500元也应扣除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王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称对其已支付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和段永军给付王某某的500元,原审法院未对这两项款予以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赵某某赔偿其护理费为648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赔偿王某某护理费789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708.60元”为“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7367.60元”;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1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6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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