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冯延涛(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当日17时许,冯延涛酒后无故到南阳市城区温凉小区院内乱骂,该小区工作人员胡XX对其进行劝阻时,遭到冯延涛的辱骂、殴打,后王某某赶到现场用小区办公室内的椅子、茶杯砸胡守立,致使胡XX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胡守立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共赔偿被害人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冯XX、武XX、李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