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投案,于同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红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已判决)预谋采用非法印制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的方法骗取双汇连锁店商品。2004年初,刘XX在郑州市X街X号“汇南彩印部”夏XX(另案处理)处,分两次印制双汇假提货单x张,总价值75万元。200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和刘XX在浙江省苍南县X镇王XX(另案处理)处,通过王XX印制双汇假提货单5万张,总价值250万元。刘XX、张某某在该提货单上加盖钢印和激光防伪标志后,两人分别在郑州、荥阳、新密、许昌、漯河等地的双汇连锁店内大量骗取香烟等商品,后由双汇连锁店出现拒收情况,刘XX、张某某将剩余假提货单销毁。案发后从双汇连锁总公司收缴假提货单2354张,其中为王XX印制的假提货单2283张,总价值x元。2010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回被害单位赃款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已判决),预谋采用印制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的方法骗取双汇连锁店的商品。2004年初,刘XX在郑州市X街X号“汇南彩印部”夏XX(另案处理)处,分两次共印制双汇假提货单x张,每张面额50元,总金额75万元。200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X在浙江省苍南县X镇王XX(另案处理)处,持假漯河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书,要求王XX为其印制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王XX按要求在编号x至x号码以内印制了假双汇提货单5万张,每张面额50元,总金额2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刘XX将5万张假双汇连锁店提货单带回郑州。在提货单上加盖钢印和激光防伪标志后,刘XX、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郑州、荥阳、新密、许昌、漯河等地的双汇连锁店内大量骗取香烟等商品。后刘XX、被告人张某某将所骗取的香烟等商品以低价变卖,将所得赃款挥霍。2005年6月份,双汇连锁店出现拒收情况。刘XX、被告人张某某将剩余假双汇提货单销毁。案发后从双汇连锁总公司收缴假双汇提货单2354张,其中为王XX处印制的假双汇提货单编号为x至x号码以内2282张,每张面额50元,总金额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款x元已退回被害单位。用赃款购买的一辆牌号为豫x的“昌河”牌面包车(经评估价值为x元)已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等,并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身份、被告人到案经过、赃款退赔情况等。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对追回的用赃款购买的车辆价值予以确认。

3、证人夏XX证言证实,2004年初两次为刘XX印制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1.5万张,每张面额50元,总金额75万元。

4、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5年4月份为刘XX、被告人张某某印制编号为x至x号码以内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5万张,每张面额50元,总金额250万元。

5、同案犯刘XX供述。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和刘XX用非法印制的双汇连锁店假提货单骗取大量香烟等商品的事实,并与以上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印制双汇假提货单的方法,骗取双汇连锁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