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胡某某,女,现年33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本院审判员张振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元,约定几天后归还,但时隔半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胡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47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缺席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未能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短期归还,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47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700元,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