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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8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皖x后挂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长线x(淮滨县X村路段)处因超越前方车辆,不慎将路东骑两轮摩托车的何XX及后带的李XX挂倒,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员何XX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报警证明、被害人李XX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建某、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刑)鉴(DNA)字(2011)X号DNA检验报告、证人陈XX、刘XX、魏XX、刘XX、杨XX、张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XX的陈某和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前科,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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