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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维存,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系甘肃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勤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存、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我跟随被告在本区X镇X村民家操办丧事。下午5时许,被告派我到其家中去取花圈。晚6时许,在去被告家的途中,我驾驶甘G-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332公里处向左转弯时,与陈建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G-x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建军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中颅窝颅底骨折、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肢体偏瘫”。损伤程度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重伤”,“三级、三级、十级伤残(三处伤残)”。2009年月10月9日,我将被告和陈建军起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诉讼期间,经法庭释明,我撤回了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与陈建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法庭调解结案,陈建军共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我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王某乙理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x.09元、误工费3847.3元、护理费x.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1825元、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4元的50%,计x.27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其跟随我在本区X镇X村民家办丧事,下午5时,原告骑摩托车外出,下午6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我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也没有意见。但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外出不是我指使去我家取花圈的,当时我不知道原告因何原因突然离开了丧事现场。后我多次打电话寻找原告,但他的电话一直没人接听。最后电话打通是医院的工作人员接听的,我才知道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了。我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我的徒弟,他跟随我学习办理丧事是没有酬劳的,我们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经济损失已由交通肇事的一方进行了赔偿,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王某甲按照习俗,拜认被告王某乙为师,跟随王某乙学习按照道家风俗办理丧事的技能(俗称学道士)。同年12月8日,原告跟随被告在本区X镇X村民家操办丧事。下午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其父亲王某国所属的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甘G-x号两轮摩托车去被告家中取花圈。晚6时,原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332公里处向西左转弯时,与陈建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甘G-x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双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又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甘肃省河西制药厂卫生所、甘州区二十里堡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中颅窝颅底骨折、基底节区脑出血、右侧肢体偏瘫”。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x.09元。其损伤经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9年3月16日做出甘张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损伤系重伤,构成三级、三级、十级三处伤残;损伤医疗终结时限为1年;伤后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核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年(包括需再次住院行缺损颅骨的修补术治疗时间);伤后即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大部分生活能力,故伤后前6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6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因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故医疗终结时限后还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问题;损伤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继治疗损伤遗留左侧顶部颅骨缺无37.5平方厘米需择期再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x元左右。2009年月10月9日,原告王某甲将被告王某乙和陈建军起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24元。在诉讼期间,经法庭释明,原告王某甲在该案中撤回了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法庭调解,陈建军共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与被告在本区X镇X村民家操办丧事的共有8人,其中只有原告是被告的徒弟,其他人员均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是负责人,其他人员的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学习期间,没有具体工作,只负责打杂。同时,按照被告等人的行规,徒弟在跟随师傅学习期间,师傅并不支付报酬。但在丧事结束后,师傅可以根据情况给徒弟一点摩托车加油的钱和肉之类的物品。

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09元、误工费3847.3元、护理费x.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4元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80元,被告对原告在当地花费的交通费712元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赴西安检查花费的交通费614元和住宿费8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原告擅自去西安检查,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负。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本院(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张证【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期间被第三人致伤,虽然第三人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的赔偿数额与其全部损失之间仍有很大差额。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后,其再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份额。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第三人已按照责任承担了赔偿义务,其不应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雇主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雇佣合同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主的意思提供了劳务,无论是否产生雇主所期望的结果,受雇人都有权要求雇主给付报酬;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要服从雇主的组织管理,按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动;3、雇佣合同的雇主承担合同风险责任。帮工一般是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关系在民法中的含义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帮工合同与雇佣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1、帮工合同是无偿的,而雇佣合同是有偿的。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帮工活动,都是以无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雇佣合同都是有偿的,雇主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是雇佣关系的要素之一;2、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而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或者双方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合同。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地给付,被帮工人虽然可能要提供饮食等,但是,被帮工人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所以,帮工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本案原告拜被告为师,跟随被告学习按照道家风俗办理丧事的技能。原、被之间的教、学活动,并没有固定的场合,只是在被告承办丧事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在实践中学习相关技能,期间原告亦按照被告的指示,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学习期间,也不给被告支付学费。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原告在被告承办丧事期间提供劳务是无偿的,但被告在此期间亦无偿给原告教授相关技能,双方都付出了代价,二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是一种双务行为。原告在此期间提供劳务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受被告的指示进行。据此分析,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是以过错推定为一般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即一般情况下推定雇主有过错,雇主如果主张自己并无过错,可以相应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而如果雇主确实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无过错,则可以以公平原则为补充,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损失,公平地在当事人之间适当地分担损失,这样既可以避免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同时也可以促使雇员在为雇主工作时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在雇佣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既可以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也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二者之间的归责原则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原则,雇员受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两种请求权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并不一致。本案原告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已先行选择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提起了诉讼,但因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只获得了少部分赔偿款,与原告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所获得的赔偿款有很大的差额。故就其差额部分,原告仍可以选择雇员受害赔偿来请求被告赔偿。虽然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伤害后果的产生,具有重大过失,而被告确对原告伤害后果的产生没有过错。但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构成三级、三级、十级伤残三处,合理损失仅被告认可的就达x.54元。原告的伤害后果严重,经济损失巨大,在此情况下,应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判处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既符合立法精神,也符合基本社会道德规范和评价要求。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为x元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辩解,原告在承办丧事期间骑摩托车外出,其没有指使,也不知道原告去干什么。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骑摩托车去被告家中取花圈,是受被告指使的。且原告作为被告的学徒,在丧事期间干一些杂活是原告的分内工作,原告取花圈的行为无论受没受被告指使,均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在此期间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在雇佣期间受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5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勤铭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惠玉

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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