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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居民吴某辉、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吴某胜、福建省云霄县X村X路X村居民吴某辉、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居民吴某泉、福建省云霄县X村X路X村居民吴某南、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居民吴某钦、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居民吴某金(以上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将位于舞阳县X村自己家的九间房屋出租给吴某辉等人作为生产场所。2010年11月30日该生产场所被依法查封,从该生产场所中查获烟支(略)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帮助他人非法生产卷烟共计(略)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居民吴某辉、吴某泉,福建省云霄县X村X村吴某胜、吴某钦、吴某金福建省云霄县X村X路X村居民吴某辉、吴某南(以上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非法生产烟草制品,将位于舞阳县X村自己家的九间房屋出租给吴某辉等人作为生产场所。2010年11月30日该生产场所被依法查封,查获烟支(略)支。

另查明,吴某辉等七人所得收入均在10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乙房屋租金为每月900元,已收取定金3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去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自己将自家位于侯集乡X村的九间房屋出租给福建省方金杨用于制作假烟的事实,及约定的租金为每月900元。

2、同案犯吴某辉、吴某胜、吴某辉、吴某泉、吴某南、吴某钦、吴某金供述共同证明了烟老板是吴某辉的姐夫方金杨,七被告人先后来到王某乙家的房屋内加工假烟有半个月以上及其各人的分工,非法所得工资均在1000元以上,与查证相一致。

3、证人段某证言证明了自己家的房子由丈夫王某乙租给了外地人做假烟。

4、证人孙某某、李某证言证明了公安机关查获的假烟品种及数量,并证明扣押程序合法。

5、证人何某、孙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告人投案当日的供述相印证。

6、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所扣押的不同品牌烟支证明了所查获的不同烟品牌及数量,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7、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明查获的卷烟共价值108万余元,且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情况,并证明了所查获的赃物与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假烟相印证。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被吴某辉等人辨认出是出租房屋的房产,并证明烟老板为福建省方金杨。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与查证相一致。

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与证人证言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帮助他人非法生产卷烟共计(略)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共同非法经营,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乙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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