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阎某(二人已判)到宝丰第一墙地砖厂车间内,盗窃10千瓦、7.5千瓦电机各一台,后藏匿于马某某家,案发后电机被追回。经鉴定,两台被盗电机共计价值为194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陈某某、阎某(二人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去到宝丰县X镇X村东的宝丰第一墙地砖厂成品车间内,盗窃10千瓦、7.5千瓦电机各一台,放在马某某家,案发后被盗电机被追退。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电机总价值为1947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十几年前的一天夜里,因风大俺村北边墙地砖厂南墙倒了一节儿,我和陈某某、阎某酒后到厂里偷铁,到厂里的车间之后,见有两台电机在车间里,陈某某说把这两个电机弄回去,我和阎某也都同意了。陈某某说让我和阎某到外边看着人,陈某某在车间里找了个扳手,把两个电机底下的四个螺丝扭掉。陈某某又在车间里找了根木棍和两条三角带,我们三个人轮着抬电机,把一台电机抬一段路之后,再回来抬另外一台电机,就这样把两台电机抬到我家西山墙的棚里了。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阎某证言证实,199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同陈某某、马某某商量到张八桥村东的宝丰第一墙地板砖厂偷铁,三人进到车间后见有两台电机,便放弃偷铁,决定偷电机。没注意他俩在哪弄一个搬子将电机拧下来,我们在车间又找一根木棍,用电机上的三角带绑住一台电机,俺仨轮换着把电机抬到马某某家。尔后,又拐回去用同样的方法将第二台也抬到马某某家,放在西山墙头下的棚子里。
(2)、同案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同案人阎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元月份宝丰第一墙地板砖厂被盗电机二台,一台是10千瓦、一台是7.5千瓦。
3、宝丰县价格事务所宝价事鉴字(199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两台电机总价值为1947元。
4、(2006)宝刑初字第X号、(199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陈某某、阎某因盗窃被判刑情况。
5、宝丰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平面图、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被提取扣押的事实。
6、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投案。
7、宝丰第一墙地砖厂领条证实了该厂已领回被盗两台电机。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