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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头九曲桥西口,趁被害人杜娟不备,公然将杜娟随身携带的内装1102元人民币、一部长虹牌M658手机及一个钱夹的女士挎包夺走。得手后,张某某将手机交给薛春玲使用,将1102元人民币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4元,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14元,钱夹价值人民币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薛××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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