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8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2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元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初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春节初三日生气后被告突然离家外出,原告曾多次查找,至今无音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身份。
2、结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杨某、杨某出庭称述,与原告是前后邻居关系,被告2009年春节初三外出至今没见回来。
4、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
法庭调查被告之奶常某笔录,用以证实郭某某没在家,外出两年多,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她父母也在外打工几年没回来。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2份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与第4份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孩生于2008年11月24日,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
被告郭某某2009年春节初三生气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被告长期外出,不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仍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