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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与(2012)泾民一初字第X号董某、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诉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宏,被告董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7月22日16时2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皖P/x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泾县X镇,行至X095线20km+800m处,与由北往东左拐弯驶入X095线被告亲属朱某峰驾驶的皖P/x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朱某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张某甲经泾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出院。出院后原告张某甲因受伤导致右眼视神经萎缩,从2011年8月24日起多次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科医院就诊。原告张某甲伤势经鉴某一处为七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朱某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朱某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即上列被告对原告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009元(医药费572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1935元、护理费5805元、误工费1367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35776.8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7元、鉴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车辆损失1510元、评估费110元)中被告应赔偿的损失202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举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

第二某:泾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转诊单》、《出院记录》(入出院日期: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8月30日;临床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过程中医嘱:眼底检查系右眼视神经萎缩,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情、在泾县医院治疗的经过、该医院建议其就右眼视神经萎缩需转院治疗及其从该医院出院时的状况。

第三组:泾县医院开具的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医药费收据(金额53486.47元)。用以证明其在泾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

第四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五官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8张(金额合计3260.11元)。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因右眼视神经萎缩到该医院治疗并发生相关医疗费的事实。

第五组:原告张某甲出院后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合计548元)。用以证明其出院后所花去的相关费用。

第六组:泾县医院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所医原告张某甲右颞顶颅骨缺损二某手术即颅骨修补,预计费用30000元左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主张某甲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理由成立。

第七组:安徽阳光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日期:2011年11月29日;鉴某意见:被鉴某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商缺损、右眼无光感,伤残等级鉴某分别为VII级伤残和VIII伤残)、鉴某收据(金额700元)。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事实及主张某甲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成立。

第八组:原告张某甲的《房地产权证》(取得时间:2008年8月27日;房屋坐址:泾县X镇X路X号)、泾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原告张某甲从2008年8月起居住在桃花潭西路职高宿舍楼并在城关从事装潢油漆工作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及其误工损失按每天106元计算的理由成立。

第九组: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某结论书》(被鉴某标的损失为1510元)及等额修理费发票、评估费收据(金额105元)。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摩托车损失及花去的评估费。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致原告张某甲伤残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某甲部分损失过高或无法律依据支持,具体是(一)误工费应按每天94.10元计算;(二)护理费认可3780元;(三)出院以后的营养费只认同60元;(四)交通费原告认可800元;(五)后续治疗费只能按20000元确定;(六)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同。

被告未某。

经当庭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除认为第六组二某手术费30000元不具有客观性外,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表示无异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第六组系原收治医院为原告张某甲前期治疗的同一医疗科出具,应认定为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被告既未某交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某请本院委托有关鉴某机构进行重新鉴某,故被告及其代理人关于费用过高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张某甲驾驶皖P/x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泾县X镇,约4时20分其行至X095线20km+800m处,与由北往东左拐弯驶入X095线朱某峰驾驶的皖P/x号“珠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张某甲及朱某峰受伤,两摩托车受损。

朱某峰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33分死亡。

原告张某甲经泾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在该医院进行相关手术并住院治疗39天出院,期间该医院经检查确认其系右眼视神经萎缩,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53486.47元。从泾县医院出院后,其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了相关治疗,花去医疗费3260.11元。此外,该原告另花去548元的检查及药费。

2011年11月17日,经县医院对原告张某甲的脑外伤术后进行检查后确定为左颞顶颅骨缺损,嘱二某手术即颅骨修补,预计费用为30000元。

2011年11月29日,安徽阳光司法鉴某所通过对原告张某甲伤势进行鉴某后作出“被鉴某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中度智商缺损、右眼无光感,伤残等级鉴某分别为VII级(七级)伤残和VIII(八级)伤残”的鉴某意见,鉴某为700元。

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依法认定,受害人朱某峰和原告张某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1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按其主张某甲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一)受害人朱某峰的两轮摩托车未某保交强险;(二)原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泾县X区,其本人从事建筑装潢(油漆)工作;(三)原告张某甲的摩托车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额为1510元,评估费为105元;(四)原告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未某到赔偿。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发生和必然发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已经发生的医疗费57294.5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结合其出院时的状况及收治医院的相关医嘱,综合酌定其出院后需营养60天,前后共99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485元;(四)护理费,根据收治医院的相关医嘱,酌定其出院后综合护理的天数为45天,前后共84天,原告主张某甲天45元的标准计算具有合理性,该项损失为378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某甲工天数为129天,被告及其代理人未某出异议,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系从事装潢(油漆)工作,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约为106元,该项损失为13674元;(六)交通费酌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为13577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乙共需扶养17年,每年生活费为4013元,共计68221元,其中原告张某甲应负担34110.50元,根据其最高伤残等级七级确定,实际减少13644.20元;(八)鉴某700元;(九)后续治疗费30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予以确定;(十一)财物损失及评估费1615元。

以上经济损失总额为280354.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并调解,双方未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1615元(其中财物损失1615元),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损失原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得到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58739.58元,因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扣除原告张某甲应自行承担5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后,另148239.58元应由事故双方各按50%承担74119.79元的赔偿责任,但四被告作为受害人朱某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赔偿的部分仅限于所继承的朱某峰合法财产范围。

综上,原告张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获赔的经济损失为195734.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某、第二某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朱某丙、朱某丙、朱某丁在所继承朱某峰合法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82090.59元、赔偿原告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4.20元,合计195734.79元,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50元,四被告负担21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峰

二○一二某三月五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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