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自2001年以来被告在外面与她人同居,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新野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结婚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两人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