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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2011年6月17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略)民魏某富等人在本县X镇购买了部分树木,并将此情况告知了开办木材加工厂的被告人李某,欲将树木砍伐后到李某处销售。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魏某富等人没有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魏某富等人滥伐的树木予以收购。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勘查,被告人李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达24.024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富、魏某某、景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验尺单,现场照片,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他人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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