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3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社旗县X村民李××家的狗咬死同村村民许××家的鸡子,许××把狗打的不进食,李××因而心生怨气,于2011年10月29日20时许到许××家砸门,许××及其儿子被告人李某开门出来后,在其邻居马×家与郑随成家之间的过道内与李××及李××的父亲李××互相辱骂和厮打。厮打中,李×从地上捡一水泥瓦片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且已履行。经询问,被害人李××表示,双方均为邻居,且自己本身也有过错,民事也已赔偿,不再追究李某任何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许××、李××、李×、王×、李××、李××、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