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反诉原某)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海波,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与被上诉人海川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凌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某(反诉被告)昊斯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某)海川宾馆在株洲签订了编号为HST-0906-X号《中央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原某(反诉被告)负责承包、安装被告(反诉原某)酒店一层大厅及六层至十二层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的供应、就位和安装。二、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由原某(反诉被告)承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万元整(不含税,不含保温水箱)。合同工期为90天并与装修同步。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原某(反诉被告)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付12万元,风机盘管到位付6万元;末端安装完毕,主机到位后付12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8万元,系统运营30日后,双方办理验收结算,验收合格后再付9万元,余款3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7日内付清,共计60万元。四、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某(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某)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被告(反诉原某)收到后在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五、原某(反诉被告)对己方提供的设备免费保修一年(自宾馆开业之日起满12个月为止)。合同签订后,原某(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某)制作并安装了工程范围内的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2010年2月5日安装空调调试完工。被告(反诉原某)支付了原某(反诉被告)承包款30万元整,2010年2月6日,原某(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某)再支付部分承包款遭被告(反诉原某)拒绝,原某(反诉被告)派人关闭了被告(反诉原某)酒店的空调主机,并调乱了主机的技术参数,致使被告(反诉原某)酒店营业无法正常进行,双方遂酿成纠纷。昊斯特公司起诉要求海川宾馆支付余下的承包款x元及利息,而海川宾馆则反诉要求昊斯特公司更换合格的中央空调主机、冷某、热水设备及附属设备并提供验收报告、竣工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某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一、被告(反诉原某)是否已收到原某(反诉被告)要求验收的验收报告、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二、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项目是否已经验收;三、被告(反诉原某)的损失如何确认。对焦点一,原某(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经株洲市公证处公证的工程验收并结算的报告,但没有随同附上竣工图,同时公证书指明第XE(略)CSX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及编号为(略)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某均由曹某保管,在庭审调查阶段,原某(反诉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原某,并且原某(反诉被告)也未提供验收报告已由被告(反诉原某)收讫的证据。被告(反诉原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否认收到过该证据并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某)是否已经收到了验收报告及竣工图。对焦点二,原某向一审法院提供验收报告及邮寄回函系复印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法与原某、原某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被告(反诉原某)将中央空调投入使用是依据双方合同和函告,反诉原某要求按合同约定验收,但反诉被告未能派员,视为没有验收,待双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才能确定付款及反诉理由是否成立。同时被告(反诉原某)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款30万元,故被告(反诉原某)认为该承包工程没有验收并拒绝支付剩余承包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焦点三,被告(反诉原某)的反诉是因为本诉的存在而存在,被告(反诉原某)的各项损失中有部分损失系间接损失,应经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调查阶段已告之被告(反诉原某)可以另起诉讼,故对被告(反诉原某)在反诉状中要求的各项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某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某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876元由原某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3961元由反诉原某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中央空调承包款为x元,自愿放弃x元(含主机吊装费x元)。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承包款x元整,该款项分三次支付。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1年11月20日之前付x元,2011年12月20日之前付x元,2012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x元。
二、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x元之日起十日内免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检修中央空调一次。
三、如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并超过约定期限达十日,则应向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四、签订本协议后,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本案涉及的问题再起诉。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876元,一审反诉受理费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郴州昊斯特热水节能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814元,被上诉人株洲市海川宾馆有限公司承担3961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