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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湘潭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湘潭老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湘潭老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韶山市天鹅小区瑞园工地任架子工,2008年10月8日在被告唐某某的安排下拆提升机时受伤,并被送往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对其它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唐某某在2010年2月11日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62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唐某某以每日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赵某某违约金;

二、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湘潭大同世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伟忠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石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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