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8月8日分两次借我现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两份收款单。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春,被告单位因流动资金紧张,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苗某之手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苗某表示待公司经营好转后归还原告王某。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苗某催要借款,苗某让公司财务给原告王某出具手续。该公司财务人员分别于2008年7月17日和8月8日给原告王某出具x元收款单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所举两份收款单虽注明x元为预收货款,但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举证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因此应按原告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予以支持。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华瑞希之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政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