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湖南洪江嵩云山泉水厂(反诉原告)。
负责人李某某,该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外贸局下岗职工,湖南省会同县X镇X街人,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南洪江嵩云山泉水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湖南洪江嵩云山泉水厂反诉原告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湖南洪江嵩云山泉水厂系个体工商户,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所涉及的主体资格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同时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准许被告湖南嵩云山泉水厂撤回反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湖南洪江嵩云山泉水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刘应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