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孙某某,均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陕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陕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谢玉垒,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乙诉陕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尤某丁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并于2010年9月16日、17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1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建烈、孙某某,被告陕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尤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玉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乙诉称:1992年被告陕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陕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当时全村村民都颁发了此证。多年来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宅基地上,2008年以后第三人尤某丁出示了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时间为2000年,该证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同一块土地。1980年10月第三人全家农转非,户口迁出我村X村集体成员,被告的重复颁证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共四份:1、陕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有使用证的;2、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尤某乙与其持有X号使用证上的“尤某乙”是同一人;3、原告所在村村委的证明,证明1992年全村所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未加盖被告公章;4、刘桃斗的证言,证明尤某丁在1983年已把该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卖给原告。第二组共九份证人证言,证明从未给尤某丁办理过任何办证手续;第三组证据为七份土地使用证,证明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一样的,全村在1992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
被告陕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答辩人2000年9月为第三人尤某丁颁发的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已履行了相关程序。其次,答辩人不存在重复颁证的行为。原告尤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重复颁证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答辩称:陕县人民政府不存在重复颁证行为。原告尤某乙是居住在其原有宅基地房屋内,并非第三人把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发证日期,也未加盖陕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是无效的土地使用证。自己所持有的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迁移证。证明第三人全家与1981年1O月5日农转非,并非原告所述1980年1O月。2、梁志强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所建宅院房屋系永久性建筑并非简易建筑。3、韩某兰证明材料。证明土桥村村民在92年县政府土地部门从未颁发过未加盖或加盖印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宅院系合法建筑。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5、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宅院从未卖给过原告;原告在两审期间从未主张过其有92年被告颁发的陕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陕集建(2000)字第04一05—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腾退第三人宅院。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陕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8份土地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8份土地证都未加盖陕县政府的公章,同时均未加盖签发机关印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第一份无异议,对第二份有异议,是一个孤证,对第三份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份、第五份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0年3月,原陕县X乡土桥大队给原告尤某丁一空闲地作为其宅基地建房使用,尤某丁于当年4月在该宅基地上动工修建宅院,包括平房两间,院落围墙及门楼等。当年10月,尤某丁因落实政策,全家办理“农转非”迁往三门峡市居住。尤某丁为了对其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认,于2000年9月2日取得了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盖有填发机关和发证机关的印章。1992年就同一块土地,尤某乙持有陕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没有填发机关和发证机关的印章,也没有注明发证时间。尤某乙认为陕县人民政府重复发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尤某丁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尤某乙所持有的陕集建【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发证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加盖填发机关和发证机关的印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有关有效证件的要求;就同一块宅基地,尤某丁所持有的陕集建2000字第X-X-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既有发证的具体时间,也加盖了填发机关和发证机关的印章,符合有关有效证件的形式要件,二者比较,尤某丁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于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尤某乙起诉撤销该土地使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尤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