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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6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谷某娟。自1997年起,原、被告共同在外地打工。被告脾气执拗,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对其言行一直忍让。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带养婚生女谷某娟,并承担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即收割机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原告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谷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略)四新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湘婚字x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

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

4、谷某娟证言1份,用以证明谷某娟愿意随原告谷某某生活。

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外务工,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加之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如果离婚,原告谷某某应给予x元的经济帮助费,夫妻共同财产即收割机1台、摩托车1辆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亦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94年11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9日,原、被告在(略)四新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7月5日,被告生育一女谷某娟。2006年起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自2007年上半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及婚生女谷某娟本人意愿,本院确定谷某娟由原告带养。原告谷某某愿意自愿承担其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应得的份额,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现被告因暂时生活困难,经济帮助费金额本院酌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谷某娟由原告谷某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收割机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谷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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