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毛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6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初关系尚可,1999年起常为琐事争吵。2002年以来,被告以原告做生意亏损为由动辄对其施以打骂。2003年2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而外出务工。2010年,被告曾主动与原告协议离婚事宜,但待原告回家后却又反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分得共同财产中的平房1间、小屋1间,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毛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毛某某、乔某、毛某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毛某某、乔某及其子毛某波的基本情况;
2、(略)四新岗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四字第X号《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中国邮政汇款收据》19份,证明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已履行家庭义务。
被告乔某辩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同居生活。1987年,被告与原告结婚并在其家落户,婚后关系较好。2001年,原告前往湖北做生意亏损后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家庭事务全由被告照管。因被告为抚育孩子付出了较多义务,故同意原告向其补偿x元后与之离婚。
被告乔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1986年,原告毛某某经人介绍与来湖南做种子生意的被告乔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7月4日,原、被告在(略)四新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此后,被告将其户口从河南泌阳迁至(略)四新岗镇X村毛某组并落户原告家。1989年5月24日,原、被告之子毛某波出生。2001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因原告做生意亏损出现裂痕。2003年,原告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前在(略)四新岗镇X村毛某组共同修建坐北朝南平房3间,婚后在平房东侧、西侧各修建小屋1间及2间,并添置了如下财产: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床2张、写字台1张、衣柜2张、粮仓1个。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乔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其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故本院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略)四新岗镇X村毛某组的平房3间及小屋3间分别属于原、被告的婚前一般共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归属均无特别约定,故原、被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仅要求享有平房和小屋各1间的所有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的证据,且原、被告亦未书面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补偿x元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原告毛某某分得位于(略)四新岗镇X村毛某组东侧的平房1间、小屋1间,被告乔某分得西侧的平房2间、小屋2间、高组合柜1套、矮组合柜1套、床2张、写字台1张、衣柜2张、粮仓1个。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