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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不服,对原判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女友刘某甲因产生矛盾在重庆市X村X栋X楼X号租赁房里发生抓扯,刘某甲遂打电话叫自己的两个姐姐刘某甲、刘某甲到家里来,后刘某甲和她的两个姐姐与被告人何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用菜刀在租赁房门口和门口的过道上将刘某甲、刘某甲、刘某甲三姐妹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提取笔录、确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病程记录、病情证明、急诊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因感情纠纷激化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何某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意见,经查,何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因感情纠纷发生抓扯,刘某乙姐姐刘某甲、刘某甲赶到现场后刘某甲打何某耳光,何某遂持水果刀与刘某甲三姐妹发生抓扯,后又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撞开租赁屋房门朝刘某甲三姐妹乱砍。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陈述以及上诉人何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何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当天接到刘某甲英的手机电话报警,随后在刘某甲亲属的配合下在案发现场将何某抓捕归案。该事实有证人赵×出具的扭送经过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何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乔梁

代理审判员谭毅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马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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