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以“被告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另案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被起诉给付工程欠款本息,而在中院审理的案件与被告在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被起诉的工程款案的审理、执行有较为紧密的联系,拟请中院予以协调,将该公司与永州市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指定冷水滩区法院一并审理、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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